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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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A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四一五點五公里武丁路口時,為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在案,然舉發照片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白線前,當時「測時感應器」應在黃燈時即按下快門拍照,證明當時感應器處在故障狀態,其閃爍黃燈秒數過短,出現紅燈秒差太快,請求交通隊檢附中邀標準局度量衡合格證書,並撤銷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之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NT─六一四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台一線四一五點五公里武丁路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而為屏東縣警察局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其違規,復經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此有上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含逕行舉發照片二幀)、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參。㈡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據以舉發之證據資料為照相設備為線圈感應式測速器,非
屬應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受檢定之度量衡器,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屏警交字第0九一00四九八0七號函暨所附經濟部公告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指責本件舉發之照相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施檢規範」且檢附中央標準局度量衡合格證書云云,尚無依據。次本件舉發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係由荷蘭凱速米特公司原廠進口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RLC36型),其測試執行之標準及方法,經荷蘭中央標準局出具原文證明書一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無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此設備符合相關測速設備技術。故異議人辯稱以閃爍黃燈秒數過短,出現紅燈秒差太快云云,尚屬無據。再次依據卷附之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數據可知,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外側車道),於紅燈亮後一點五秒超越停止線,並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速度持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堪認其於黃燈狀態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後,致於紅燈號誌時車輛已超越停止線。故異議人指陳當時「測時感應器」應在黃燈時即按下快門拍照云云,並無可採。至異議人異議以當時感應器處在故障狀態,惟異議人既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感應器故障之情事,則其此部分異議,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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