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法定代理人乙○○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下稱亞東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七分許,由司機 柯榮 成酒後駕駛,途經花蓮市○○路國福大橋旁為警攔獲,因 柯榮成 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花蓮縣警察局遂以異議人為車主竟允許未持有駕駛執照之受僱人司機駕駛自用大車而處罰異議人,惟異議人對所屬司機出車時均有檢查是否攜帶駕駛執照及有無飲酒,柯榮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車之際,異議人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且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亦未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審驗日期,實無從判斷出車時柯榮成之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況駕駛人駕車違規資料之裁判或處分均受合法保護,未經書面同意不得隨意取得,苟駕駛人本身亦不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並未告知車主,而車主亦無法取得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仍然正常之資料,則車主自無過失可言,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之處分有誤,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有,且司機柯榮成為其僱用,而 柯某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七分許,酒後駕駛前揭大貨車為警攔獲製單告發之事實均不爭執。而柯榮成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文復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獲製單告發,惟柯榮成經裁決後並未依限繳納罰鍰,且因柯榮成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監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逕行註銷柯榮成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處分書、花蓮監理站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處分機關承辦股長 曾祥義 到庭證述屬實。而註銷駕駛執照即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柯榮成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七分許,駕駛前揭大貨車屬無照駕駛至為明顯。
三、花蓮監理站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柯榮成之母 潘桂香 代為收受而屬合法送達,有送達回執函足憑,而柯榮成既知駕車違規且到庭證稱:因沒錢才未繳罰鍰(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依一般駕照持有人之經驗認知,當知駕照將遭註銷之情。況依前揭裁決書附記四已經記載:「牌、駕照業經逕行註銷,不再另行通知。」等語,是柯榮成到庭證稱:不知駕照遭註銷等語,不足採信。
四、依現行交通法令,並無註銷之駕照一定要強制收回之規定,而柯榮成為異議人僱用之司機,為保有繼續擔任駕駛之工作,隱瞞駕照遭註銷之事實,亦不無可能,且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明知柯榮成駕照已遭註銷而仍讓其駕車之情。惟柯榮成既為異議人僱用之司機,且駕照業已註銷異議人仍允許其駕車,是否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大型車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亦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相同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因大型車輛肇事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一般遠高於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而汽車所有人對其僱用之駕駛,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之措施,以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俾以防患違規情事之發生,故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責任而增訂該項規定。另駕駛人違規之行政處分資料,雖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然依該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即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茲異議人雖於柯榮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車之際檢查駕照,且該駕照未逾審驗期間,惟柯某之駕照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已遭註銷,而異議人並無其他駕駛管理機制措施加以防睹,致使柯某於駕照遭註銷後已逾二個月,仍得駕車上路,且該防睹措施僅須得柯榮成同意即可自監理機關取得,並非不能為,竟捨此不為,顯然違法前揭法條為防止大型輛肇事而負予汽車所有人之作為義務,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異議人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是異議人辯稱柯榮成出車之際,業已查證其攜帶之駕照,且該駕照未逾審驗日期並無異常,無從判斷其持有之駕照已遭註銷。且車主亦無法隨意取得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仍然正常之資料,故車主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