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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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粟振庭
粟信富 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士檢家騰110聲他220字第1109020114號關於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粟振庭、粟信富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警
方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至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OPPO廠牌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印章、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於110年4月29日以士檢家騰110聲他第22
0字第1109020114號函覆「本案尚在偵查中,在本案偵結前扣押物品均不予發還,故台端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駁回,請查照」,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發還扣押物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函文可資為憑,是聲請人確經警搜索、扣押,復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處分並經檢察官駁回,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聲請人栗振庭、 栗信富 係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嫌而經檢、警搜索、扣押,扣案之行動電話、印章、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乃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扣押所得,因該案尚由檢察官偵辦中,上開扣押物既為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之重要犯罪證據之一,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上開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無關,在無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之規定,執稱本案
扣押須經法院裁定等語,惟上開規定係適用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情形,此觀諸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
2規定甚明,本案乃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現場執行搜索,並當場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進行扣押,乃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