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11號原告 鐘日遠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林子堯 律師被告 王雲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被告應分3期,每期返還100萬元予原告(清償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31日),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分別開立三張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前揭清償期之公司票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於第二期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按期清償借款,而原告執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兌現時,亦遭提示銀行退票,是被告尚有2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力禾工商登記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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