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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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唐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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