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47號聲請人 陳茂強 相對人財團法人軒宇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茂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軒宇文化藝術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軒宇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7條所示內容,分別係針對「董事人數」、「董事任期」所為之修正,並經斟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10年5月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133330號函原則同意上揭變更捐助章程,變更第6條,將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修改為董事會由董事5人組成,變更第7條,將董事任期每屆3年修改為董事任期每屆4年等情之主管機關對於上揭章程修正之意見,且上揭章程修正內容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8條修正部分,僅為增列第4次修訂章程時間,,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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