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豪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豪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如起訴書所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 吳詩涵 之名
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號卷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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