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練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開庭時檢察官利誘威脅本人撤告,不從即大聲斥責,而法官未當面制止,庭訊筆錄亦未紀錄其不當言詞,為了將審判期日109年10月13日有關被告練俊良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地檢署檢察長查處,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就109年10月13日審理的109年交易字第23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練俊良雖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9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但依其主張係為將審判程序有關聲請人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查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審判筆錄之核對更正無關,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維護或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致本院尚難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與其所為維護法律上利益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