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32號原告 林恆理 被告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表人 楊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示,其係「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調查報告、獎懲令及扣薪通知單)均撤銷」、「二、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人員應依法查處」,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獎懲令,其上記載「獎懲:申誡一次(5001)」,另提出之扣薪通知單,其上記載「應扣薪日數:15日(計新臺幣〈下同〉33,277元)」,有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民國110年4月7日北市安工人字第1106004356號令、扣薪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準此,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處分除扣薪通知單部分外,尚包含性別平等案件之調查報告及申誡1次處分在內,是就管轄法院之判斷,應視原處分整體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定。
㈡前揭扣薪通知單金額雖為33,277元,尚未逾越40萬元,惟性
別平等案件之調查報告及申誡1次處分,核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僅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不同,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以,本件扣薪通知單金額雖屬40萬元以下,但因性別平等案件之調查報告及申誡1次處分並不等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輕微處分,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㈢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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