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曾慶華 相對人 許倍銜
許林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845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所有之採光罩、集雨槽、鐵窗確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範圍內,未侵犯相對人權利,相對人在前案主張之權利自始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以109年北簡聲字第203號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謂抗告人本案訴訟(即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無理由云云,與事實及前案判決不符,應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本案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抗告人繼受前屋主之採光罩、集雨槽、鐵窗在系爭173地號土地內側,鐵窗也不在圍牆上方,未侵犯相對人權利,相對人在前案主張之權利自始不存在等語為據,核屬前案第二審判決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已由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設置系爭圍牆及其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妨害許林瑞碧等2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抗告人已在前案以「其上增建物在其購買系爭1028建物時已存在,並未越界」等語抗辯,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參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三)」以下)。是抗告人顯係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執為本案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經原審法院、本院以依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則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正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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