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承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衣服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被害人 涂惠君 於警詢時之指述應更正為被害
人 塗惠君 於警詢時之指述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助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卷110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行李箱1個、衣服6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塗惠君,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