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詐欺罪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即新法施行前犯之,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參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四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表:
┌──────┬─────────┬──────────┐│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有期徒刑二月│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年度案號│偵續字第二三九號│毒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事實審││0四八號│九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八號│九六號││判決├──┼─────────┼──────────┤││判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執│││執減更字第二九二九│字第一二二三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