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同一日,接續放置3只貨櫃壅塞前揭地號聯外道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關廟鄉埤頭村村長,為抗議有妨害埤頭村村民生活品質之納骨塔開發案,不知採行正當合法途徑,竟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擺致貨櫃屋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方式為抗議,雖該村村民均知曉擺放貨櫃屋抗議之事,然對於外地到來之民眾仍有可能因此遭受危險,確已嚴重影響往來該處之公眾人車安全,惟念其係因為保護自身居住環境,且因自認為係基於該村村民之付託始出此下策,事後亦已將所擺設具有妨害往來公眾交通安全之貨櫃屋撤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過氾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本次犯罪係出於公益之動機,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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