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聲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聲緯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於民國88年6月28日出境後,未於指定之同年8月28日前歸國,且逾88年11月17日北市兵二字第8822531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入營時間88年12月6日尚未返國,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8年9月30日北市安兵徵五字第88429750000第號函催告其母 盧筠筠 應通知江聲緯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下列證據可證被告江聲緯妨害兵役之犯行:㈠臺北市大安區應受徵集無故未入營人員年籍表。
㈡兵籍表。
㈢役男出境申請書。
㈣臺北市政府兵役處88年11月23日北市兵二字第8822572500號函。
㈤役男逾期未返名冊。
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8年9月30日北市安兵徵五字第8842975000第號函及掛號郵件回執。
㈦88年11月17日北市兵二字第8822531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交接名冊。
㈧臺北市政府兵役處89年1月20日北市兵二字第8920161200號函及常備兵未到名冊。
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3月28日(89)境信昌字第21344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境記錄資料。
㈩證人盧筠筠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抽籤時無故不到者。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因修正前第3條未明文處罰役齡男子出國未歸以避免徵兵處理之行為,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罪,僅能論以修正前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之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若依修正後第3條增列之第7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且刪除褫奪公權之規定,故修正後第3條第7款之行為構成要件更為契合,法定刑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無褫奪公權之適用,顯係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91年6月26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處斷。
㈡查被告江聲緯係役齡男子,經依役男出境管理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申請出境核准後,於88年6月28日出境,本應於同年8月28日返國,然屆期未歸,由其母盧筠筠於同年11月25日代為簽收88年11月17日北市兵二字第8822531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逾指定入營時間88年12月6日仍未返國,乃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8年9月30日北市安兵徵五字第88429750000第號函催告盧筠筠應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被告仍未返國,致使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故被告前揭所為,係犯91年6月26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役齡男子,填具役男出境申請書時,其上特別註記「本人出境後,如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願接受法律制裁」,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出境未歸,經催告仍不返國,致生損害於徵兵之公平性及國家安全,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又
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倘依此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定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91年6月26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
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1年6月26日修正後)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