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廖德勳
廖雨庭 廖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德勳與被告廖雨庭、廖雨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雨庭、廖雨萱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廖德勳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7萬元,清償期為98年6月28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廖德勳自97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萬7315元。又廖德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9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係為贈與,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雨庭、廖雨萱,廖德勳前揭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及移轉行為,並命廖雨庭、廖雨萱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試算
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廖德勳於9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雨庭、廖雨萱,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而被告已自認前揭移轉登記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廖德勳尚積欠原告本金56萬7315元及利息、違約金,亦如前述,則廖德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廖雨庭、廖雨萱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暨廖雨庭、廖雨萱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附表:
┌─┬──────────────┬───┬──┬──────┬────┬────┐│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8/20000│廖雨庭│││台北市│文山區│公訓│3│135│建│13,209├────┼────┤│││││││││8/20000│廖雨萱││├───┼────┼──┼──┼───┼──┼──────┼────┼────┤│││││││││8/20000│廖雨庭│││台北市│文山區│公訓│3│135-1│建│171├────┼────┤│││││││││8/20000│廖雨萱││├───┼────┼──┼──┼───┼──┼──────┼────┼────┤│││││││││8/20000│廖雨庭│││台北市│文山區│公訓│3│135-2│建│353├────┼────┤│││││││││8/20000│廖雨萱││├───┼────┼──┼──┼───┼──┼──────┼────┼────┤│││││││││8/20000│廖雨庭│││台北市│文山區│公訓│3│135-3│建│594├────┼────┤│││││││││8/20000│廖雨萱││├───┼────┼──┼──┼───┼──┼──────┼────┼────┤│││││││││8/20000│廖雨庭│││台北市│文山區│公訓│3│135-4│建│156├────┼────┤│││││││││8/20000│廖雨萱││├───┼────┼──┼──┼───┼──┼──────┼────┼────┤│││││││││8/20000│廖雨庭│││台北市│文山區│公訓│3│135-5│建│9111├────┼────┤│││││││││8/20000│廖雨萱││├───┼────┼──┼──┼───┼──┼──────┼────┼────┤│││││││││8/20000│廖雨庭│││台北市│文山區│公訓│3│136│建│22├────┼────┤│地││││││││8/20000│廖雨萱│└─┴───┴────┴──┴──┴───┴──┴──────┴────┴────┘┌─┬──┬──────┬─────┬─────────────┬────┬────┐│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建築材料及│層次│附屬建│││圍│││││房屋層數││物││││├──┼──────┼─────┼─────┼───┼───┼────┼────┤│││台北市文山區│文山區公訓│鋼筋混凝土│5層│陽台:│廖雨庭│1/4│││184│興隆路3段185│段3小段135│││17.23├────┼────┤│││巷3弄1號5樓│、135-1、│5層│78.46│露台:│廖雨萱│││物│││136地號│││9.46││1/4│├─┴──┴──────┴─────┴─────┴───┴───┴────┴────┤│共有部分:公訓段3小段2376建號471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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