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34、24445號、100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景大門市,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宇凡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者「 陳志成 」,並利用雅虎即時通,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宇凡」,以供「陳宇凡」、「陳志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犯行:
㈠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美宜 並佯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數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李美宜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於翌(26)日凌晨0時47分、0時49分、0時51分許,以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將98,000元、1,000元、1,000元匯入黃冠達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9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詩卉 並佯稱:因先
前網路購物扣款程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楊詩卉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42分、46分許,以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將82,000元、3,000元、3000元匯入黃冠達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9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瑞慶 並佯稱:因先
前網路購物訂購數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鄭瑞慶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24分、42分、46分許,使用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將29,000元、68,000元、1,000元匯入黃冠達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99年7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皓宇 並佯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鄭皓宇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將10,962元匯入黃冠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99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于珊 並佯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款情形云云,致黃于珊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將現金22,998元匯入黃冠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99年7月25日下午5時56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羅智宇 並佯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羅智宇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入黃冠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鄭皓宇、黃于珊、羅智宇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宜、鄭皓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冠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美宜、鄭皓宇、證人楊詩卉、鄭瑞慶、黃于珊、羅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13至18頁);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鑑卡、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雅虎即時通網頁對話紀錄、IP位址查詢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追蹤查詢資料、警方受理報案相關資料、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IP位址查詢資、門號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至
44、46、47、50至60、86至105頁;偵二卷第27、28、30、34至41、48至51、73至85頁;偵三卷第69至73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鄭皓宇、黃于珊、羅智宇等6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6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刑案前科,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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