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妤婕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妤婕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經濟部民國98年3月19日經授權中字第09831932130號函、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98年3月17日申請減資、增資、補選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委任書、減資明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故被告吳妤婕擔任鼎州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經由「王小姐」介紹,向 王瑞卿 短期借款作為鼎州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旻莞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吳妤婕既為鼎州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鼎州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與「王小姐」、王瑞卿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莞出具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鼎州公司增資登記,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上述3犯行,被告透過「王小姐」向王瑞卿短期借款充作
公司增資款,故被告與「王小姐」、王瑞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王小姐」及王瑞卿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認係共同正犯。被告明知鼎州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填載不實之財務報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如附表所示之各個舉動,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2罪,應各評價為
1個犯罪行為。又此2罪與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罪,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透過「王小姐
」向王瑞卿短期借款,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莞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鼎州公司之增資登記事項,虛增資本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且破壞交易安全,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嚴重;⑵惟念被告犯罪後,已於100年2月12日委託力詮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股款資金補正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有力詮會計師事務所函、承諾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支付公庫5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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