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勝豪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一○○年度金訴字第九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勝豪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江勝豪與同案被告賀崑恩、楊豐隆、、 余文智 、 林峻葦 等人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勝豪另與同案被告楊豐隆、 曾育尉 、 徐靖杰 、 黃美玲 、 陳甘霖 等人共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移送繫屬本院分一百年度金訴字第九號案審理,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因尚有共犯「 小高 」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嗣並以原羈押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伀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因被告江勝豪所涉詐欺案件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欺取財罪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被告人權保障與預防犯罪,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二、惟被告江勝豪無法與『小高』聯繫,且亦未擁有偽造證件之技術,在現已羈押數月及未來刑期之宣判下,諒已受到教訓,不敢再從事相同之行為,故應無反覆再為實施犯罪之虞,故懇請鈞准予被告交保,及要求被告每日晚上一定時間至管區報到簽名之條件予以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照顧扶養六歲小孩,及至父親、哥哥開設之油漆店上班,同享天倫之…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件被告江勝豪經檢察官起訴所共同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文印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之犯罪事實,經閱覽全卷事證,核與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審諸被告江勝豪與同案被告賀崑恩、楊豐隆三人於本案中,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同案被告賀崑恩擔任偽造身分證件,交由開戶車手前往冒名開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及提款車手冒名提款時出示偽造證件以取信銀行承辦人員,使提領被害人匯入冒名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得以順遂,被告江勝豪則負責安排、聯絡同案被告林峻葦等現場開戶車手前往冒名開戶,同案被告楊豐隆則擔任通知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負責接水(將詐欺所得財物依指示轉交給地下匯兌之同案被告 許貴裕 、 趙崇廷 ),遭詐騙之被害人達三十一人之多,旋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江勝豪、同案被告楊豐隆又再度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共同以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方式詐騙被害人之現金或存摺,及提領被害人所交付存摺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江勝豪負責安排、聯絡現場車手駕駛車輛前往各被害人住居所拿取存摺、密碼或現金,同案被告楊豐隆則擔任通知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存摺帳戶內存款,同案被告賀崑恩亦再度應被告楊豐隆之要求偽造身分證件,供同案被告楊豐隆轉交予提款車手冒名提款時出示偽造證件以取信銀行承辦人員,使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得以順遂,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被害人達二十七位,足見被告江勝豪與同案被告楊豐、賀崑恩等三人所涉詐欺案件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形,可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從被告江勝豪犯罪之性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破壞日常交易秩序及民眾對專業機構出具認證書之信賴,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危害匪淺,自有羈押之必要,仍認應予繼續羈押。至於聲請意旨稱照顧扶養六歲小孩及至父親、哥哥開設之油漆行工作,同享天倫之樂等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江勝豪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被告江勝豪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