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俟甲○○因欲購買手機,而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3日上午撥打至手機拍賣網頁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由不詳姓名之人接聽而對甲○○誆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至 陳立旺 (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翌日便可取得拍賣網頁上之SONYERICSSONW900i手機1支云云,並以乙○○申設之上前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將1萬1千元匯至陳立旺之上開帳戶,惟遲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5日仍未取得該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所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雖原審法院至同條例施行後始借提到案審判,依首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6條之適用。」,應認倘被告雖經通緝,惟倘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因本案前於95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惠偵果緝字第4455號通緝,復於96年7月3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利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誆稱:甲○○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陳立旺(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翌日便可取得拍賣網頁上之SONYERICSSONW900i手機1隻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將1萬1,000元匯至陳立旺之上開帳戶。嗣甲○○於96年3月15日仍未取得該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該門號之SIM卡係伊於出境前所申辦。出境前1星期,已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五甲簡易行分行(下稱五甲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一同失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涉案門號之申請書及被害人之匯款收據之影本各1張、前開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又查,被告雖辯稱該門號之SIM卡與其前開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均一併遺失;惟其中五甲分行金融帳戶業於95年1月19日成為警示帳戶,有警示帳戶通報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所辯,其於出境前尚有1星期之寬裕時間,卻未前往報警或辦理金融帳戶掛失及行動電話之停話動作,顯與常情相違。再查,被告於95年2月24日出境,其於出境前1個月內,向國內電信業者申辦11隻行動電話門號(含本案之行動電話)之易付卡或易通卡,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本署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調查結果5張在卷可憑。然被告卻辯稱:伊以每張168元以上之價格申辦前開10隻門號,在出境後再予以丟棄等語;核與一般人預付費用購入門號後,會盡量使用完畢或贈送他人及轉賣等情不符,是被告大量申辦門號之動機顯屬可疑。末查,今日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至電信公司申請即可,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電話門號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租之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顯有藉此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欲以該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承租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被告當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豐富之社會經驗,是被告於交付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已預見該行動電話將被不法之徒用於詐欺或恐嚇犯罪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祚延
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