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孫塬塬
被 告 陳小欽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合夥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瑪薩吉泰式養生館之財
產進行結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其
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民國10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3日訂立瑪薩吉泰式養生館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互約出資經營養生館,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5款、第7款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
8月31日止,原告出資額為2股合計20萬元。最初兩造均按月
會算,嗣因被告拒絕原告查閱賬簿,已乏互信基礎,原告乃
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寄發通知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於108
年3月14日到達。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原告退夥時屬於「合夥日起算
第二年至未滿第三年每股扣除貳萬元整」之情形,得於扣除
4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並得請求被告就養生館之
財產進行結算,然均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16
萬元,而侵占原告之財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5個月期間紅利合計6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並無拒絕原告查閱賬簿或其他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
,致無法與原告繼續合夥。惟兩造已乏互信基礎,被告同意
原告聲明退夥。
㈡養生館因裝潢設備折舊考量,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
定之真意曾言明,「第1年至未滿第2年」係指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第2年至未滿第3年」係指106年9月
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第3年至未滿第4年」係指107年
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原告退夥時屬於「合夥日起算
第三年至未滿第四年每股扣除 伍萬 元整」之情形,被告曾依
此計算,通知原告於扣除10萬元後受領其餘10萬元遭拒,並
非不願給付。其次,依同款約定,「第四年以上至簽約期滿
不得要求退股,須先結算清償債務後以出資額為依據,按比
例承擔負責,如房東續租則以每股伍萬退還」,被告自無進
行結算之義務。再者,原告既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給付
紅利。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合夥經營養
生館。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至第9款約定,「5.合夥期限為5年。
民國105年9月01日至民國110年8月31日止。6.本公司每月05
日結帳乙次,總獲利除以23股,依持有比例分發。7.乙方(
指原告)負責提供資本共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方擁有公司
股份貳股。8.提議解除合約退出合作須依折舊計算折舊方式
:合夥日起算第一年至未滿第二年每股扣除壹萬元整,第二
年至未滿第三年每股扣除貳萬元整,第三年至未滿第四年每
股扣除伍萬元整,第四年以上至簽約期滿不得要求退股,須
先結算清償債務後以出資額為依據,按比例承擔負責,如房
東續租則以每股伍萬退還。9.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㈠盈餘
分配:決算盈餘,每個月結算一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
、人事薪資、營業稅捐、事務費用(水電、電話費、文具)
、雜支費...等應付帳款。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尚有盈餘
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營業利潤公司保留伍千元做為退租
整修費用,其餘按照出資比例分配(下略)」。
㈢原告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寄發通知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
於108年3月14日到達,而發生聲明退夥效力。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發生聲明退夥效力時,得請求返還之出
資額若干。
㈡被告是否負有就養生館之財產進行結算義務。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之5個月期間紅利。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689條規定「退夥
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
其損益」。
㈡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合夥經營養生館,合夥存續
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原告出資額為2
股合計20萬元,其聲明退夥於108年3月14日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
約定,關於出資額之扣除,既謂「須依折舊計算」、「折
舊方式」,衡諸經驗法則,養生館之裝潢設備係隨時折舊
,契約條文又未明文將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退夥者排除在外,則被告辯稱「第1年至未滿第2年
」係指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第2年至未滿
第3年」係指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第3年
至未滿第4年」係指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等語
,當較符合兩造之真意。原告主張其退夥時屬於「合夥日
起算第二年至未滿第三年每股扣除貳萬元整」之情形,自
非可採;被告辯稱屬於「合夥日起算第三年至未滿第四年
每股扣除伍萬元整」之情形,應屬可信,原告出資額為2
股合計20萬元,自應扣除10萬元,而由被告負返還10萬元
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合夥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並得排除民法第
689條關於結算規定之適用。原告退夥時屬於「合夥日起
算第三年至未滿第四年每股扣除伍萬元整」之情形,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第四年以上至簽約期
滿不得要求退股,須先結算清償債務後以出資額為依據,
按比例承擔負責」,而原告退夥時既不屬於上開情形,則
被告僅負返還前開1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無庸進行結算。
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養生館之財產進行結算,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9款約定,「6.本公司每月05日
結帳乙次,總獲利除以23股,依持有比例分發」、「決算
盈餘,每個月結算一次」。原告聲明退夥係於108年3月14
日發生效力,當日尚非108年3月之末日,原告未全程參與
當月及往後之合夥事業經營,自無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
7月31日止之5個月期間紅利可得分配,被告否認原告上開
權利,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紅利6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