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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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江唯呈
被   告  郭旻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5號、108年度附民
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 郭旻熏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某時,在設於臺南市安
南區之郵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且自稱「 小陳 」之人(密碼則係經由手機遊戲聊天
室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郭旻熏
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詐騙原告、
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 等人,致原告及上開其他人等均限
於錯誤,而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107年9月15日匯款30,000元、107年9月17日匯款10
,000元、107年9月17日匯款30,000元,共計匯款100,000元
至被告郭旻熏所有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782、19783號詐欺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移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審理。查被告郭旻熏將其所開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姓名
年籍等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致原告遭受他
人以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為由不疑其詐,陸續於上開時日匯
款共計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使原告之財產權
受到損害,而被告乃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刑事案件之起訴
書所為認定可佐,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所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旻熏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而為警
查緝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
9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郵局,將其申請之系爭帳戶提
款卡寄送予自稱「小陳」之訴外人,復在網路遊戲聊天室告
知「小陳」密碼。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向原告、施庭揚、呂浩兆、官偉星等人行騙,致
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
15日、107年9月17日陸續匯款共計100,000元至被告郭旻熏
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等節。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郭旻熏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應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1日送達被告,
並有被告於起訴狀正本之簽收在卷可憑,故於108年3月21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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