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94年度青保管字第248號,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因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為警於民國94年2月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國興路口所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94年度青保管字第248號),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2月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國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4年度青保管字第248號,不含包裝袋,淨重0.01公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891號偵查卷第15頁),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刑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該局9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98號鑑定通知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可稽,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