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54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民國77年7月6日以台財融字第770238641號函核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7年7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4冊、第47頁第1302號,嗣並於94年6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6屆董事會第27次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14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6230號函示准予核備,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