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2月餘,即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足見其未深自反省,一再忽視道路交通安全,因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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