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
2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