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甲○○上訴後又撤回,而於94年3月7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並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4年7月20日戒治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路○○○號臺南市立醫院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於96年1月29日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2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可待因及嗎啡等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可待因及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並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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