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於民國95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5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共分2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0000000自95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774,216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9,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紙、放款全部查詢單、繳息明細表各2紙、傳票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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