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臺南縣北門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辛○○
樓庚○○戊○○壬○○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青連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0月1日到期清償,期間按月繳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加碼年息0.6%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92年1月29日調整為年息7%),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辛○○借得前開款項後,自87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6102號強制執行被告辛○○之財產,原告受償自87年6月1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之利息502,243元,本金2,800,000元及自89年4月13日起之利息、自87年6月1日起之違約金則均未受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青連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辛○○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於88年3月27日死亡,被告丙○○、丁○○、辛○○、庚○○、戊○○、壬○○、己○○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被告丙○○、丁○○、辛○○、庚○○、戊○○、壬○○、己○○對其被繼承人黃青連所負之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丙○○、丁○○、庚○○、戊○○、己○○則抗辯:錢是被
告辛○○所借,被繼承人黃青連僅是連帶保證人,渠等對於債務之事均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5年南院慧字第0950019870號函、黃青連繼承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分配表、利息計算明細各一分為證,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丁○○、庚○○、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均非不為清償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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