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
10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表明當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應如何判決外,尚須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符合何款再審事由,始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為:原審法官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62條,本案之權利為買賣之標的,該物之收益權屬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即無收益權,而再審原告已將買賣價金返還,再審被告甲○○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再審被告甲○○非但不回復原狀,更進而以所有權人地位向再審被告乙○○收取房租,再審被告甲○○並無使用管理權,因再審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再審被告甲○○。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法院法官怕得罪原審法官,就可將法條遺忘或視而不見,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已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惟僅重提其在原審法院所述暨泛稱原審法官對於法律視而不見及官官相護云云,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規定,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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