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通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E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街路邊收費停車場,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未補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業於96年12月31日繳銷車牌,作業順序明顯不符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原名頂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鴻通租賃有限公司,並於96年12月3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車姓名變更),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調得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於上述時間停放於上開收費停車場,且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參諸本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所列之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甚明。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固曾於96年12月14日郵寄補繳知書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予異議人,但上開通知書經郵務人員送達該址後,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新竹市政府此後並未重行送達他址或依法為公示送達,隨即於97年1月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此有新竹市政府99年6月15日府交停字第0990062521號函暨所附退回郵件資料、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補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難認上揭機關已以書面合法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費,自難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將應於7日內補繳之書面通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顯與前揭規定有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關於本件異議人停車未繳費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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