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日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曾於74年間經診斷患有人格違常併戀物症、智能減退之症狀,並於92年間,因竊盜女性內衣供己欣賞,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於97年間,因手頭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從自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踰越牆垣至隔鄰即同巷19號4樓陽台,再搬開遮擋4樓房間氣窗孔隙之塑膠板後,踰越氣窗進入室內,以此同一方式侵入該棟2、3、4樓已分別分租予丁○○、乙○○、甲○○之透天厝住宅,而為下列犯行:
㈠97年10月間某日日間,在2樓丁○○房間內,徒手竊取丁○○所有內衣褲1套得逞。
㈡97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內衣褲1套放回丁
○○房間,再徒手竊取丁○○所有另1套內衣褲,及在3樓乙○○房間,竊得乙○○所有放在床上之現金5,000元得逞。
㈢9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2樓丁○○房間以眼睛搜尋衣
架上之衣褲,因認為不合適,故未竊取,即再前往4樓甲○○房間,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化妝檯抽屜內現金1萬1,
000元得逞。
二、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98年
2月25日凌晨4時許,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4樓陽台,後因甲○○遭聲響驚醒而打開房內電燈,丙○○始離去現場。
三、嗣因丁○○發覺屢次遭竊,在其房間內裝設網路攝影機,攝得丙○○如上揭事實一㈢所示在房間門口物色財物之照片,遂報警查獲,惟如上揭事實㈡遭竊之內衣褲1套業經丙○○丟棄,事實㈡、㈢遭竊之現金則已花費用罄,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被告模擬侵入方式之照片4張、證人丁○○提供之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764號卷第25至3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事實一㈠被告於97年10月間某日竊取丁○○所有之內衣褲一套後,於事實一㈡即同年
11月7日再次前往竊取丁○○之另一套內衣褲時,即將先前竊取之內衣褲一套放回丁○○房間,該先前之竊盜行為,只是「使用竊盜」,應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間某日竊得前開丁○○內衣褲一套至其第二次再行竊取,已相隔一段很長之時間,應可認被告有將該內衣褲據為所有之意圖,其係因不再對該內衣褲存有依戀欣賞之興趣,擬再竊取被害人其他內衣褲以滿足其戀物癖好時,始將該先前竊取之內衣褲歸還,難認係「使用竊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同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到 謝佳慧 房間,係想偷內衣褲,其眼睛已往衣架上張望搜尋,因未發現有適合之內衣褲,而未拿取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偵緝字第1971號卷第19頁),是被告已著手竊盜,甚為明灼,是核被告上揭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暨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事實一㈡、㈢部分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應與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敍明。又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分別竊取乙○○、丁○○二人之財物得逞,及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分別竊取丁○○之財物而未遂及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既遂,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該房屋每層分給不同人住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19頁),則被告係同時同地侵害二不同之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揭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一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患有人格違常之戀物症,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按行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疾病程度如何,非謂凡有精神疾病者均可不罰或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疾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項判斷標準,係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區分為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判斷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後者則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又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此觀上揭條文於94年2月2日是次修法之修正理由自明。是以,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固應由醫學專家為之,惟就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喪失或降低之判斷,則屬法院依卷證資料加以審酌之範圍,非謂一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應遽認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喪失或降低。本件被告自青年時曾如事實欄首揭所示經診斷患有人格違常之戀物症、智能減退,並偷竊女性內衣褲之行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74年8月15日、9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34至35頁),且自被告屢因竊取女性內衣褲供己欣賞之紀錄觀之,其源於因心性發展上有所障礙,在性慾望和性興奮之驅使下,透過收集與異性身體接觸之物品,以獲取性滿足或當作性刺激之重要來源,而患有上開疾病,堪可採信。惟查:
㈠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皆係趁日間被害人外出之際,踰越牆垣
至該住處,再搬開遮擋4樓房間氣窗孔隙之塑膠板而踰越氣窗侵入室內,未逕自竊取如卷附蒐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所示晾曬於走廊、陽台外之女性衣物,反而進入各樓層之房間,竊取不易為外人輕易得見之女性內衣褲及被害人乙○○、丁○○分別放在房間床上、化妝檯抽屜內之現金。足見被告於著手前,對日間被害人外出之際,行竊較不易為人察覺一事有所認知,且係有計畫性地,自始即基於竊取屋內財物之意,接續地翻越牆垣、氣窗進入4樓、3樓、2樓房內、開啟抽屜,搜刮與戀物症之病態心理並無關連之現金財物。被告所為,實與一時性、偶發性、無計畫地,在無法克制自己之情況下,垂手可得處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有別,則甚難想像被告係因患有上開疾病以致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或難以控制而為之。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迭經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
,均能意識清楚地陳述缺錢花用之行竊目的、上開侵入被害人住處手法及財物等內容,及清楚瞭解自身相關日常事務,例如住址、母親姓名寫法、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並坦承犯行,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行竊手法,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原審易字第1296號卷第25至27、31頁)。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案紀錄,曾因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對竊取行為乃違法行為有所認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亦為被告自承明確(見同上原審易字第1296號卷第5、43-1頁),足見被告對知覺理解及判斷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一事,並無喪失或大幅減退之情形,而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不同,仍有完全之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
㈢況且戀物症之患者仍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適當接觸現實
環境之能力,與對外界環境存有脫離現實之奇特感覺、經驗、思考方式,甚至幻聽、幻覺之精神異常不同,幾乎不可能達到「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又收集與異性身體接觸之物品,非必然須以偷竊方式始能為之,故難謂被告為上開犯行有何不可歸責之理。
㈣綜上,足認被告本件所為多次犯行,均係經其考慮周詳,且
於知悉自身行為違法之狀況下所為,其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已甚為明確,不因被告是否確實患有戀物症而有所不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事實一㈠及事實二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有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科處事實一㈠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就事實二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科處有期徒刑叁月,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拿取丁○○之內衣褲一套日後業已歸還,僅為「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事實一㈡、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知道鄰居房屋每層是分租給不同人居住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同時同地(或密切之時地)竊取不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竊取者雖屬二人之財物,但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係侵害二個財產監督權,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罹患戀物症,其竊取被害人內衣褲係供自己欣賞,未作他用,所竊之金錢非多,犯後已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一㈢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罪,各科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唇於14歲時在長庚醫院動過手術後,即出現喜歡拿取別人家女人衣物之癖好,而有人格違常之現象,且呈輕度至中度之智能障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測驗報告附卷可考,本院以依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如入監執行,非但無助於達到處罰、感化、教育之目的,反因其特殊癖好而有受到獄友歧視、欺凌之可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為啟其自新,爰予諭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