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來臺依親居留之人民,乙○○係臺灣地區人民。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知悉乙○○與大陸地區人民 郭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因郭婭欲來臺打工賺錢,甲○○乃向乙○○商議由乙○○充當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郭婭辦理假結婚,使郭婭得以配偶探親為名進入臺灣地區,乙○○可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甲○○則可獲取由郭婭支付人民幣3萬元之報酬。乙○○應允後,與甲○○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1日,乙○○與甲○○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17日,由乙○○與與郭婭同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5)汕市證內字第1617號結婚公證書,郭婭乃先支付人民幣3萬元之報酬予甲○○。乙○○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30日至 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表明願意負擔郭婭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於同年10月3日,由乙○○以郭婭配偶之身分,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郭婭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郭婭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郭婭遂於95年2月2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嗣因郭婭恐遭發覺上情而未辦理結婚登記,郭婭乃四處打工,迨至98年1月6日,郭婭帶同乙○○向警方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婭、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郭婭之警詢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郭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為審
判外之陳述,然郭婭已於98年5月16日遣送出境,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8年5月8日移署專二高市登字第0988047480號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8頁)。又其係以通謀虛偽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且與配偶即本案被告乙○○無同居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7款規定,在一定期間內(3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而於本院審理時,郭婭仍在上開許可辦法所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內,客觀上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第4815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郭婭於98年1月6日及11日在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警卷第11-16頁),該時警員尚未傳喚到被告甲○○到案,此有卷附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1-2頁),顯見證人郭婭為上開陳述時,警員尚未確知被告甲○○之身分,殊難想像警員有何理由要求證人隨意攀誣被告甲○○之必要。況警員依郭婭證述及指認情節,循線查得被告甲○○,而被告甲○○經承辦員警通知到場後,亦供承認識證人郭婭(見警卷第17-20頁),足徵郭婭於警詢中所言確有所本,並非依警員或其他第三人指示而杜撰者。參以,證人郭婭與被告甲○○為親戚關係,其係為能順利返回大陸,始自行向警方主動說明本案過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且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情形。又郭婭於警詢中所述,既因其主動說明而進行詢問,較接近案發時點,不易受任何外力干擾,應不會有任何顧忌,亦無串謀情事,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尚未權衡與被告甲○○、乙○○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抗辯遭受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取供,而仍為同一之陳述等客觀行為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證人郭婭上開警詢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㈡甲○○之警詢供述:
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有關被告乙○○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二、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由乙○○與大陸女子郭婭辦理結婚登記,及返台後以配偶身份申請郭婭進入臺灣地區,且乙○○前往大陸地區並未支出機票、食宿等費用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郭婭係真結婚,後來郭婭結交一位賣船油的人,又說台灣不好賺錢要回大陸去;被告甲○○辯稱:因郭婭的姊姊跟我大嫂要求我幫忙在臺灣替郭婭找一個老公,她們會包人民幣6千元的紅包給我,我介紹乙○○與郭婭見面,後來雙方就說喜歡要結婚,我是單純介紹人,不清楚他們是否真結婚,也沒有向郭婭收取任何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於94年8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
17日,由乙○○與與郭婭同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5)汕市證內字第1617號結婚公證書,乙○○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30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後,於同年10月3日,由乙○○以郭婭配偶之身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郭婭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許可郭婭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郭婭遂於95年2月2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被告乙○○、甲○○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2-24頁),並有乙○○、甲○○之旅客出入境紀錄、郭婭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9頁、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與郭婭係真結婚云云。惟被告乙○○
與郭婭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乃因郭婭欲來臺打工賺錢,而由乙○○充當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郭婭辦理假結婚,使郭婭得以配偶探親為名進入臺灣地區,乙○○可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郭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時陳稱:我與乙○○是在94年8月間在大陸湖南省我姊姊家中經由甲○○介紹認識,從認識到結婚共5天時間,乙○○只有結婚那次去過大陸,結婚時沒有辦喜宴或收聘禮或聘金,我來台後只與乙○○共住1星期,因為我是虛偽假結婚怕被發現,所以不敢去移民署進行二度面談,也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假結婚,因為家裡有小孩,想來台賺錢讓生活過得好一點,乙○○在大陸的費用由我支付,來台後就沒有拿錢給他,我有跟乙○○發生過性關係,剛來時曾與乙○○同住1禮拜,之後就未同住也沒有聯絡,戶政事務所說要通過二度面談才能戶籍登記,所以我們沒有辦理登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2-24頁),而證人郭婭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其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佐以證人郭婭與被告乙○○無何仇恨,倘其確非與被告乙○○假結婚,當無須於警詢時為上開令己不利之供述,不僅無端連累被告乙○○,亦可能陷己於受刑事責任追訴處罰之風險,足認證人郭婭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經甲○○詢問是否要免費旅遊兼娶大陸新娘,因其從來沒有去過大陸,於是同意協助郭婭來臺打工賺錢,赴大陸的機票是由甲○○購買,跟郭婭見面後就由郭婭安排食宿,其與郭婭結婚沒有感情基礎,事先已約定好郭婭會支付全部旅遊費用,且來臺灣之後就馬上外出工作賺錢不會同住,而郭婭來臺沒多久就離家前往老鄉住處,其對郭婭在臺期間的事情都不知道也沒有聯絡方式,是因為接受招待到大陸旅遊,基於道義才未向警方通報郭婭行蹤不明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偵訊時亦供陳:甲○○說要介紹郭婭給我,招待我去大陸玩,機票是由甲○○出的,在大陸的費用是由郭婭出的,我與郭婭在大陸有結婚,她來臺剛開始住我家,之後就不見了,我就算了,我們在臺灣沒有辦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第33-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娶郭婭沒有支出任何費用,在大陸共13天,結婚的事情只用了1天的時間,另外12天都在都市地區四處遊玩,我只花了新臺幣2千元左右,旅館住宿、交通、膳食費用都是郭婭支出,我在與郭婭結婚前就中風了,當時中風病情還比現在嚴重,郭婭離開我家後找不到人,我也沒有聯絡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7-40頁、第51頁),又結婚係終身大事,雙方同意後亦當慎重其事,且夫妻同居並互相照料乃經營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然依被告乙○○前開陳述觀之,就其與郭婭認識之經過及身心狀況、辦理結婚僅用1日時間且未支出任何費用、郭婭來台同住幾天隨即離去、亦不聞問郭婭生活狀況、從事工作及聯絡方式等,顯與常情不合,實難認被告乙○○與郭婭結婚為真正。是被告乙○○為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而與大陸女子郭婭假結婚一事,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於嗣後審理中更易前詞另辯稱:郭婭來臺後跟在小港賣船油的人離開,覺得臺灣不好賺錢想回大陸去,才要其跟警察說是假結婚云云,然本件犯行乃被告乙○○主動向警方說明自承犯行,有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98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若非確有假結婚一事,被告乙○○既與郭婭無感情互動,豈甘冒刑責風險而同意郭婭返回大陸地區並主動接受調查?又何能將本件犯行經過詳細供述?足認被告乙○○事後翻異之詞,無非意圖卸責,洵無可採。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先支出乙○○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
有跟乙○○說看不中意郭婭就不要結婚,如果同意結婚再支付機票錢,其單純介紹2人認識後就馬上返回自己老家探親,也沒有參加喜宴,僅收郭婭的姊姊與其大嫂1個人民幣6千元的紅包,並不清楚郭婭打什麼主意,絕無向郭婭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甲○○問我要不要免費旅遊兼娶大陸新娘,我去大陸的機票是甲○○出的,郭婭有給甲○○錢,給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台後沒有拿錢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郭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甲○○是親戚關係,是甲○○介紹我與,甲○○有向我收取人民幣3萬元的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頁),並提出收據明細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7頁)。可認被告甲○○確有向郭婭收取人民幣3萬元之費用,且乙○○事後亦未支付機票等費用予被告甲○○無訛。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郭婭拿錢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惟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供述證據,則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力極強,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則證人乙○○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其與郭婭辦理結婚是由甲○○居中介紹並提供機票等情,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實難想像,故證人乙○○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參以,上開收據明細所載「今收到郭婭人民幣參萬元正如沒有辦好入台手續參萬元全退還郭婭本人。(加手續一切照賠)」,經甲○○簽名蓋章及註明日期「2008.8.14」,雖被告甲○○稱此係其大嫂要其為證人之意,因大嫂與郭婭是親戚而不好去收錢,要其向郭婭收錢云云,然其承認該收據確為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44頁),且收據所載以人民幣3萬元為辦妥郭婭來臺手續之對價,要與被告甲○○所辯代其大嫂收款之證明等並無關連,足認其向郭婭收取人民幣3萬元為代價而使郭婭非法入境臺灣無訛。況果如其所辯僅為單純介紹人,何需負責處理郭婭來臺事宜並提供乙○○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益徵被告甲○○已確知乙○○在大陸地區之食宿及費用支出均由郭婭安排,且居中介紹乙○○與郭婭辦理假結婚甚明。其謂並未參與乙○○、郭婭假結婚乙事,亦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郭婭要來臺打工賺錢與結婚並無抵觸云云,然乙○○與郭婭自認識至結婚僅隔數日、郭婭來台隨即四處打工離開乙○○等節,顯難認乙○○與郭婭之結婚有成為永久夫妻並維繫婚姻之真意,業如上述,且被告甲○○明知上情,自無從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由被告甲○○居中介紹被告乙○○擔任人頭配偶,並由其提供乙○○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被告乙○○則擔任人頭配偶,與郭婭辦理結婚登記,並以配偶身分申請郭婭來臺探親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可認被告甲○○與乙○○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實
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本件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而就有關自首部分,亦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再按,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郭婭得依據上開
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推由被告乙○○與無結婚真意之郭婭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郭婭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2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與郭婭約定,被告乙○○擔任人頭配偶並申請郭婭來臺,乙○○可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甲○○則可向郭婭收取人民幣3萬元之報酬作為代價,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2人意圖營利,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
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案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是行為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陳其犯行,縱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亦難遽認行為人無自首之事實。查被告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警員 楊登科 自首其上開犯行,有98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0頁),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是其雖於偵、審中否認主觀上之犯意,亦難認與自首之要件不該當。是被告乙○○所犯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郭婭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人民幣3萬元之不法利益,為使郭婭得以來臺打工,居中介紹、遊說被告乙○○與郭婭辦理假結婚;而被告乙○○因貪圖至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之不法利益,而應允同案被告甲○○之要求,與郭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郭婭因此得掩飾非法來臺打工之行為,其2人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亦僅使郭婭一人來臺打工,損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酬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乙○○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乃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亦即甲○○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乙○○處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認原審判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復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智識非高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經此教訓,應當知所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