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定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6年4月2日親自收受本案郵寄之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者,異議期間即自96年4月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受處分人係居住在基隆市,此與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址係位於同一省轄市,揆諸前開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異議期間20日,則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已於96年
4月22日屆滿,詎受處分人遲至97年9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該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屬不可補正,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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