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
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3年1月13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高雄站前郵局,辦理其在該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副手續,並申請晶片提款卡,而於同日領得新存摺,復於同年月30日領取晶片提款卡,其於當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手續費6元,致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26元),再於同年2月6日更改晶片提款卡密碼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存款餘額僅17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寄發中獎通知單予乙○○,佯稱乙○○中獎120萬元云云,乙○○不疑有他,撥打中獎通知單上所載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必須先加入會員,繳交10萬元會員費方可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2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電話向乙○○佯稱:會員費係港幣10萬元,並非新臺幣,必須補繳會員費云云,乙○○乃於同年月20日不詳時間,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而其陳述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為屬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是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未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是搬家時遺失,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查: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段詐騙,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93年2月17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於匯款當天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其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旋於匯款當日遭不詳人士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復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再跨行轉帳700元至不詳他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1-35、44頁、核退偵卷第43-54頁、原審卷第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跨行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另亦有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業如前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必須知悉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以上開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因恐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且亦應將存摺及印鑑分開保存,以免遭人持以臨櫃盜領存款,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於案發時已役畢、年已24歲、職業為洗車廠工人之事實,為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且智慮無缺,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放在一起之舉顯有違常情;況其於偵訊時自陳其郵局帳戶之密碼好像是其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之生日應不至於無法記憶,此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訊問其出生年月日時,均能無庸思索立刻回答乙情即明,應認被告顯無必要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
3.被告於93年1月13日至上開郵局,辦理其帳戶儲金簿之掛失補副手續,並申請晶片提款卡,於當日領得新存摺,再於同年月30日領到晶片提款卡,於同日跨行提領100元,致該帳戶內僅餘26元,復於同年2月6日更改晶片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前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49-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本人領取晶片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乙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於92年4月12日起至其辦理掛失補副之日(即93年1月13日)間之長達9個月之期間內,均未使用該帳戶,足見被告稱其早已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乙情為真(見原審卷第28頁),參以被告亦始終未提及其後來有何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其顯無去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及申請提款卡之必要。再者,被告於93年1月30日提領100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僅餘26元後,該帳戶旋於同年2月17日遭上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用以詐騙被害人時存款餘額僅17元,據此,均堪認被告係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方突然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4.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使帳戶內金額不多,亦會防止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卻不思補救自保,未曾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帳戶遺失,警察找伊時,才知道帳戶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據其供稱:其係在搬家時遺失上開帳戶,搬家之後就沒有看到那些存摺,其是在換晶片卡後沒多久搬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其係於93年年初搬家即已知遺失上開帳戶,其所辯係96年7月31日為警逮捕時方知悉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已遺失,亦與上開供述不符,自難採信。
5.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確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無疑義。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詐欺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⒈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業經
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另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修正,依立法理由所述,僅屬確
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為之文義上更動,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並無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自非屬上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
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4.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先予敘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又數罪併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本件並無數罪併罰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被害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佈,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6年6月27日以屏檢光日緝字第633號發布通緝,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96年7月31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