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真善美診所擔任司機職務,負責接送病患就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蘇阿清 因中風自民國91年7月19日起,在信心養護中心接受看護,並定期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治療。於94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甲○○駕車接送蘇阿清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其原應注意接送乘坐輪椅的病患時,除使用車內固定輪椅避免翻覆之配備外,遇有病患體弱坐立不穩有滑落輪椅之危險者,應注意固定病患之身體於輪椅上,以避免病患在載送過程間跌落受傷,且依其情形,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僅將蘇阿清乘坐之輪椅固定在車內,惟疏未將蘇阿清之身體安全束綁固定於輪椅上,嗣甲○○駕車行經至高雄市○○區○○路段時,蘇阿清自輪椅上跌落,致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阿清之弟乙○○(蘇阿清已於94年10月21日死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係真善美診所之司機,有於94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從信心養護中心載送被害人蘇阿清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嗣於載送途中,被害人蘇阿清自輪椅上跌落,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將蘇阿清所乘坐之輪椅固定好在車上。蘇阿清的輪椅是家屬自行提供的,並無加裝安全約束帶,是因蘇阿清身上未加安全約束帶而自己從輪椅上滑落受傷。又蘇阿清有糖尿病,也可能是她血糖太低,導致其滑落輪椅,蘇阿清不喜歡被束縛,所以伊也沒有拿布條從蘇阿清的腰部綁住,蘇阿清不喜歡被綁住,這是養護中心主任跟我說的,所以伊就沒有綁她,伊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3頁)。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真善美診所擔任司機職務,負責接送病患就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害人蘇阿清因中風自民國91年7月19日起,在信心養護中心接受看護,並定期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治療。於94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駕車接送被害人蘇阿清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嗣於載運途中,行經至高雄市○○區○○路段,被害人蘇阿清自輪椅上跌落,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業據被告自始坦承在卷,另外,被害人蘇阿清生前長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中風、雙膝關節炎、左半側軀體無力等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信心養護中心現場看護組長 廖玉芬 、證人即真善美診所負責人兼看診醫師 劉書廷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9-21、25-27頁,偵卷第17-21頁,偵續一卷第38-44頁,偵續二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53-57,71-76頁),並有照片20張、祐生醫院94年10月14日(94)祐醫字第685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94年10月15日診字第941015090號、94年12月5日診字第941205131號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126號函暨所附法醫所(95)醫鑑字第0952號鑑定書、被害人蘇阿清在真善美診所、祐生醫院、高雄中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3、14、16頁,偵續一卷第16、26-29、100-105頁,偵卷第57-6
3頁),此部分事實,洵屬無疑。
(二)被告甲○○擔任真善美診所司機之職務,負責接送病患就診,而真善美診所與信心養護中心有合作關係,故被告乃自信心養護中心載送蘇阿清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而被告於94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從信心養護中心載送蘇阿清至真善美診所進行復建所使用之車輛係真善美診所專門從事載運與該院有復健醫療合作關係之安養機構病患之車輛,被告載運之病患多為乘坐輪椅者,載運過程中僅由司機即被告甲○○同時負責照料搬運上車之病患,真善美診所與信心養護中心均無派遣其它人員隨車看護照料車內病患一情,亦經被告自始供述在卷,上開車輛既係從事載運乘坐輪椅之病患,又無其它人員隨車看護照料,車輛行進過程中,因加速、煞車或正常速度前進所產生之作用力均可能導致輪椅晃動、滑動或翻覆之危險,乃屬常情,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自無法委為不知,其既為駕駛司機,則對於其車內乘坐輪椅之病患,自負有將乘載設備固定以防晃動以及將乘坐輪椅之病患妥適固定於輪椅上,以防止可能因車輛行進導致輪椅晃動、傾覆傷及病患等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此乃駕駛司機保護車內乘客所應注意之安全駕駛車輛之義務;況被告身為負責載送被害人蘇阿清之司機,依一般社會常理以及真善美診所所加諸之責任,即證人劉書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診所要被告去載送老人時,會要求其將輪椅固定,除輪椅之手煞車外,後輪要用木棍卡住,安全約束帶也要綁好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2頁,原審卷第59頁),可認被告有將行動不便之被害人蘇阿清安全固定於輪椅上,並將所坐輪椅固定在車上,防免被害人蘇阿清自輪椅上跌落之注意義務,雖證人廖玉芬於偵查中證稱:蘇阿清是一側中風,她可以坐,另一手可以拉。其是讓被告把她推上復健車,而輪椅是由被告來固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將要復健之人推到一樓,再由被告推上車,其有看到被告用1根棍子或板子頂住輪椅的後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所稱: 伊都 有將要復健的老人固定好,除輪椅之煞車系統外,在車上都有用木材抵住輪椅的輪子以固定等語非虛,但縱被告已盡將輪椅安全固定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之義務,然被告所載運之蘇阿清為一老弱多病、行動不變而需住進養護中心並長期進行復健之老者,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又無其他隨行之人員可資照料車內病患,被告自應負起照護車內病患令其妥適乘坐於輪椅上並安全到達復健中心之責任,乃被告竟稱:因中風之蘇阿清不喜歡被綁,伊聽養護中心主任提過,所以伊就沒有綁住蘇阿清的身體云云,自有疏虞照料病患蘇阿清之過失。
(三)被告雖又辯稱:蘇阿清乘坐之輪椅上並無安全約束帶之裝置云云;證人劉書廷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會考量病患及家屬接受固定病患的程度,如果病患可以接受綁安全約束帶,會照安養院的方式固定,因為不是每個病患都願意讓人綁住,如果硬綁的話,病患會掙扎,可能有受傷的機會。所以輪椅上有安全帶就會固定,但如果輪椅上沒有安全帶的話就不會有額外的安全帶固定病患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證人廖玉芬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養護中心裡的老人若是意識清楚,有些不會讓人家約束,就不會綁安全約束帶。蘇阿清是意識清楚的人,所以當天不會讓人綁安全約束帶,平常也不讓其綁安全約束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然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一般乘客乘坐車輛,況且有繫安全帶以維安全之必要,益徵載運病患之車輛更不待言,蓋自然定律倘有車輛在高速行駛中突然緊急剎車或發生碰撞,則未繫安全帶又毫無時間預做準備之乘客必因慣性作用而往前拋出,至遇有相等之反作用力後始能停止。而此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大小,與車速、往前摔出乘客之體重、反應能力均有關係,是否將造成該乘客之受傷,則繫於緩衝狀況之有無:如車體空間甚大,足使該乘客在速度遞降之情形下,至停止前均未與其他物體碰撞或僅輕微碰撞;或車體內有安全防護設施如安全氣囊等,該乘客即可能不致受傷;反之,如車體甚為狹小,又無安全防護設施,則反作用力只能由該被往前拋出者之軀體與車內物體之接觸面承受,而通常將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被害人蘇阿清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求蘇阿清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即使蘇阿清乘坐之輪椅並無安全約束帶存在,以及蘇阿清有抗拒綁上安全約束帶之表示而自願放棄安全約束帶之保護,提高其自輪椅上跌落之風險,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中風、左半側軀體無力、行動不便,無自我保護能力之病患蘇阿清,自不應僅顧慮蘇阿清之感受而不顧其有跌落輪椅受傷之危險,是以被告仍有以安全約束帶或其他適合之布條固定好蘇阿清之身體以策蘇阿清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
(四)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注意讓蘇阿清之身體固定於輪椅以致在車輛行進中,輔以車輛行走、停等號誌時本有一定慣性作用力及反作用加諸於乘客,且乘客會因路面起伏、車輛轉彎而移動身體,此為以駕駛為業之被告所得知悉,被告顯然未盡應使乘坐之病患具備安全乘坐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之注意義務,而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執行駕駛業務,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之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應而言,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害人蘇阿清經本件車禍後,於94年10月21日死亡,因認被害人蘇阿清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祐生醫院醫生 蘇寶加 到庭證稱:被害人曾於94年5月14日因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控制不良住院,糖尿病患者神經末梢血管及循環會不良,四肢會因為血糖高容易受感染,被害人本身血糖控制並不是很好;證人即高醫醫生 周伯禧 證述:被害人年紀大,抵抗力差,就容易引發敗血症,她又長期臥床骨質疏鬆,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語,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94年6月24日病人(蘇阿清)至佑生醫院治療後,曾轉送有締約之高醫附設醫院實施石膏固定,並住院觀察治療至6月24日出院。長期未良好控制之糖尿病患者,常因血管硬化導致末稍循環不良,再加上末稍神經炎,使得肢體末端易受傷而傷口不易癒合,導致糖尿病足,而最終引發感染而造成敗血症。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為一長期糖尿患者,且在死亡日期前兩年之92年3月19日,就因左足糖尿病足至高醫附設醫院接受清創手術,故可知病人左足長期循環較差,再加上長期因中風臥床,更易造成血管拴塞風險,相較於股骨骨折,糖尿病足應是引起壞疽與敗血病之較直接原因。而傷口及骨折之照護程序,安養院先將病人送至祐生醫院,無法處理時載送醫學中心,此為轉診程序,故並無不妥之處。
94年6月23日病人在祐生醫院診斷出骨折後,轉送至高醫附設醫院實施石膏固定,並住院觀察治療至6月24日出院,易於當日轉高醫附設醫院門診,故處理上符合醫療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72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參。另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033號函文所載:「1.綜合受傷與死亡有病程上之相關性,即受傷與死亡似有因果關係。2.因死者生前長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中風、雙膝關節炎、左半側軀體無力,故死者所受之傷勢在一般人尚可復原,但因死者本身原有疾病,故在醫學傷勢之研判,縱使在法律上認定有造成受傷之相關性,其醫學傷勢實體上,對死亡之責任不大於二成至四成。3.綜合研判事故之發生在同一狀況、條件下,死者似不易死亡,故事故之發生與死亡之結果似較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自身糖尿病引起,應非人為因素,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所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
⑴、查被告以駕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車輛
,因過失致被害人蘇阿清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原審疏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有保護病患於
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而被告於駕駛時未使用適當裝置以防被害人跌落輪椅,應有過失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素行 堪稱良好,擔任司機以駕駛為業,輕忽照護車內病患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且尚未和解賠償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