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7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言明於以附表所述之7張支票分期償還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交付原告;詎屆期後
,原告將上開票據提示銀行,卻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
迭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拒不償還,屢催不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銀行製作之退票
理由書影本7紙、代收票據憑摺與原告提款之存款存摺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可以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
478條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洪育祺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
││││││(提示日)│
├─┼─────┼─────┼───────┼───────┼─────┤
│1.│EY0000000│96.01.10│6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96.01.10│
│││││行鳳山分行││
├─┼─────┼─────┼───────┼───────┼─────┤
│2.│EY0000000│96.02.10│6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96.02.12│
│││││行鳳山分行││
├─┼─────┼─────┼───────┼───────┼─────┤
│3.│EY0000000│96.03.10│6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97.03.12│
│││││行鳳山分行││
├─┼─────┼─────┼───────┼───────┼─────┤
│4.│EY0000000│96.04.10│6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96.04.10│
│││││行鳳山分行││
├─┼─────┼─────┼───────┼───────┼─────┤
│5.│EY0000000│96.05.10│6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96.05.10│
│││││行鳳山分行││
├─┼─────┼─────┼───────┼───────┼─────┤
│6.│EY0000000│96.06.10│6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97.06.11│
│││││行鳳山分行││
├─┼─────┼─────┼───────┼───────┼─────┤
│7.│EY0000000│96.07.10│6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97.07.10│
│││││行鳳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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