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程守真 律師複代理人 徐淑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訴願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中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四六一四二○號函核准在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經濟部聲明承受訴願),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可擴充鍵盤功能鍵之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一六六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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