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原告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被告乃向其開徵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其九十二年使用牌照稅應扣除吊扣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改課徵三、二六七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至監理所告知監理所人員要註銷該車籍,監理所人
員謂欠稅及罰款未繳清拒絕辦理,惟原告已有告知監理所人員要註銷牌照之意思表示,依牌照稅法所示,就可以註銷(包括逕行註銷)。
㈡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均被吊扣在台中區監理所,何以尚稱依法視為繼續使用?㈢本件應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告知監理所人員要註銷牌照的意思表示時,
為核課稅之期間,不應以未完稅而拒絕報停,亦不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之後,仍然持續累積課稅。九十一年三月底時,原告車輛已損壞不堪使用,如依原告要求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時逕行註銷,就不會有衍生之稅負。
三、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又「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車輛受吊扣牌照處分者,於吊扣期間不得行駛(使用),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爰予免徵吊扣期間之汽燃費;至車輛吊扣牌照處分,車輛所有人依規定日期結案領回牌照,係屬其權利亦是其義務,如因車輛所有人之不作為,率而要求比照吊扣期間,減免『應領而未領』期間之汽燃費,尚有不妥。另車輛所有人如擬暫不使用車輛者,應依規定領回牌照後再辦理報停等異動登記,其汽燃費計徵至報停前一日止。」為交通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七三九三三號函釋有案。
四、查依監理站所提供車籍資料,車號00|六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該車迄未辦理車籍停駛或報廢等異動登記,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向其開徵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四、三二○元,惟因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遭吊扣汽車牌照,該期間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故九十二年使用牌照稅經重核扣除吊扣期間之部分後改課徵三、二六七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五、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註銷手續,監理所人員謂欠稅及罰款未繳清而拒絕辦理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監理所人員所為拒絕辦理,並非無據。又系爭車輛迄未辦理車籍停駛或報廢等異動登記,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已向監理所人員表明註銷牌照之意思表示,故自斯時起不應再課徵牌照稅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原核課處分,業據復查決定予以核減,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朝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