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 葉佳欣 被告台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尚威 訴訟代理人 趙均豪 律師
蘇宜君 律師 莊郁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接受隆乳手術,被告為供應其乳房植入物即「"愛力根"娜綺麗矽膠乳房植入物」(下稱系爭植入物)之廠商。然美國FDA於108年7月間發布新聞要求廠商回收系爭植入物,足見系爭植入物有致癌風險,是被告提供之系爭植入物傷害其身體、健康。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取出系爭植入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隆乳手術支出之手術費19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及因再次手術需休養致無法工作2個月之薪資損失6萬元,共計78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植入物為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器材,且被告已於核准之醫療器材仿單內記載於核准當時已知之警語、注意事項、施術前應與病患諮詢資料、可能併發症等多項資料,並附隨於產品包裝內。因該醫療器材需經醫師處方使用,故相關仿單資訊應由醫師充分告知病患,難謂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情。又依藥事法第40條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被告已於仿單內記載核准當時已知之警語、注意事項等資料,另依藥事法第45條、第45條之1之規定,被告復有對核准之醫療器材持續進行安全性監視及通報不良反應之義務,於本件情形,被告亦是依總公司政策進行自主回收。從而,被告已踐行藥事法相關規定,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況原告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即「罹癌風險」之具體內涵,是原告空言主張,殊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所明定。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先由消費者就其有損害之發生,且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其產品沒問題云云,並非可採。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為產品公告要回收,足徵系爭植入物有致癌風險,其所受之損害為「罹癌風險」,系爭植入物侵害其身體、健康云云。然按,所謂之身體權,係指保障身體完整性之權利;健康權則係指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健康權之損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惟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均以權利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前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對人體有致癌風險存在」,僅係一種對於未來可能罹病的「假設」或「可能性」,而目前身體完整性、機能性在未罹癌、罹病前俱未受有改變,則「對人體有致癌風險存在」本身,自難認已構成對身體、健康侵害。是若消費者主張系爭植入物,致其受有罹癌之風險,但因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且消費者現時雖有擔心將來可能罹癌之恐懼,然此種情緒痛苦,仍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投機性及不確定性,自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從而,自難遽認系爭植入物已致原告現時之身體、健康實際受有損害,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系爭植入物受有損害,揆前說明,則其請求被告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觀系爭植入物之仿單,已記載「…癌症-乳癌…大型追蹤研究顯示無證據證明乳房植入物與癌症間有相關聯。-腦瘤…呼吸道癌/肺癌…子宮頸癌/外陰癌…-其他癌症…-淋巴瘤,包括間變性大細胞淋巴瘤…已經確定乳房植入物與罹患間變性大細胞淋巴瘤之間的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被告於仿單上已記載系爭植入物與癌症間之關聯,自難謂被告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為警告標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植入物致受有罹癌風險,惟罹癌風險並非原告所受現時之實際損害,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被告亦已於中文仿單記載相關警語,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