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趙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1.07)加碼年息百分之7.6浮動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8.67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08年5月15日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僅正常繳款至109年1月15日,復將被告事後所繳之2,188元抵充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尚餘本金53萬4,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53萬4,395元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67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