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非訟代理人 林陳緯相 對人 吳國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徐鴻威 與相對人吳國吉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0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委任狀、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號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82號裁定、扶助律師預付、結案酬金領款單及費用計算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於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20,000元,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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