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陳盈盈 謝佩蓉 被告 林正晏 (原名: 林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425元,及其中133,421元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嗣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21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二狀(更正)在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復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依週年利率
14.9%逐日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398,777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95,649元,及9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尚欠133,421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2份、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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