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約定、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94年7月7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費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應按上開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95年2月24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YouBe申請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系爭貸款契約、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帳務查詢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2.查系爭貸款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依當月利息加計20%計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中,自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起,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貸款契約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3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139萬9,548元自94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無無217萬5,14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合計57萬4,694元(略)(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