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謝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7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0利代償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0利代償金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2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399,37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0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按日固定計算,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前繳足月付金。並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即攤還日期為每月2日)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第1年得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第13個月起得改依當月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核發貸款後至94年7月5日止,借款尚餘本金1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