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已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而予裁定駁回。準此,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裁判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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