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告 陳冠樺

被告 林沚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至19所示張貼於Facebook網站帳號「Chih-ChingLin」頁面之貼文移除。(二)被告不得:1.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2.除行使法定權利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及防止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三)請求給付38萬元,應徵裁判費514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萬4140元(計算式:4500+4500+5140=141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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