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告 陳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博薰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及備位第一項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281元,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6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