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NGOMINHTHANG

(中文姓名: 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NGOMINH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關於刑之部分判決(被告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其中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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