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告 賴科光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被告 周姿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林杉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負修復義務,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本息。查上開第一項修復義務與第二項賠償義務間,並無主從之分,而係併存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履行修復義務之修繕費用為30萬元(店司補卷第11頁),是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0萬元(確定之標的價額待本案審理後,再行核定);另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6,000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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