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思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尚有另案,不要合併等語,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罪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僅口頭稱尚有另案,惟其所指係何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本件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思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02.06.至109.02.13.
109.02.21.
109.09.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09.12.07.
110.10.19.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02.
111.02.08.
113.12.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4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4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75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已執畢